《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意识,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管企业是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
第四条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按照职责权限,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违规必究的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企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进行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
(二)企业领导班子擅自决定应由国资监管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企业领导人员擅自决定应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三)企业领导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企业权益;
(四)违反重大事项决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在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盲目投资,致使投资项目严重亏损;
(二)投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违规建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决策;
(四)投资项目建设中,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浪费、工期延误,或发生重大安全、质量问题;
(五)在投资合作、股权收购,回购个人股份过程中恶意高估资产价值;
(六)违规设立境外机构、经济实体,进行境外投资;
(七)违规从事股票、期货、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
(八)应履行追偿、追诉权力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
(四)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在改革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
(三)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协议转让、低价出让和无偿转让;
(四)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企业资产;
(二)资产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有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行为,致使国有资产被低价处置;
(三)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占、隐匿、转移国有资产;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在资金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规拆借资金;
(二)内控制度缺失或不落实,导致资金管理失控;
(三)贪污、挪用资金;
(四)违规对外捐赠;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在物资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应招标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比价采购;
(二)授意、指使或串通经办人进行违规采购;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
(五)虚报、瞒报采购价格;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故意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劳务;
(二)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三)提供虚假产品(商品)销售或劳务;
(四)应收款项未及时进行催收,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离任或调离后,在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本办法或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认定及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第六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属于集体决策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企业领导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和岗位职责,划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未按照授权意见进行表决的国有产权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在董事会决策中,持赞同意见的成员为主要责任人,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在经营班子决策中,总经理为主要责任人,持赞同意见和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个人在集体讨论表决时,对违规决策行为明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除该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擅自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该个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九条 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领导人员责任,根据岗位职责不同,划分为分管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
(一)分管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二)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经营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辖职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还可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经济处理:追回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责令退还不正当经济利益,扣减绩效薪金。
(二)通报批评:在一定范围内以文件等形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训诫谈话、责令检查、降职、免职(或解聘)。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可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及影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属于决策责任的,扣减主要责任人30%-50%绩效薪金,扣减次要责任人10%-30%绩效薪金;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30%-50%绩效薪金,扣减主要领导责任人10%-30%绩效薪金;
(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属于决策责任的,扣减主要责任人50%-80%绩效薪金,扣减次要责任人30%-50%绩效薪金;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50%-80%绩效薪金,扣减主要领导责任人30%-50%绩效薪金;
(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属于决策责任的,扣减主要责任人80%-100%绩效薪金,扣减次要责任人50%-100%绩效薪金;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80%-100%绩效薪金,扣减主要领导责任人50%-100%绩效薪金。
上述绩效薪金是指资产损失发现当年的绩效薪金。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领导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不予追究责任。
企业领导人员在资产损失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挽回全部损失的,可以减轻、免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故意瞒报资产损失,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应当从重、加重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六条 接到举报或者根据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其他方式发现企业出现国有资产损失情形的,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金额,可以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有权向企业及个人了解国有资产损失事项相关情况,要求企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企业有配合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调查工作的义务,根据需要如实提供有关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实材料,查明国有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损失责任,并提出对责任人的初步处理意见。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据职责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向责任人及其所在企业通报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复查(复审)或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其他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审计厅 鲁国资[2008]2号 20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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